(2017)粤082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6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文天,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洪法,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邓某某,女,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文天、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5月25日,借款人彭某某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2]第6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375‰计;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原告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未能清偿部分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彭某某发放了15000元。借款后,彭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03年7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关利息。2016年,借款人彭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种植香蕉,应属于原借款人彭某某的家庭债务。借款人死亡后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彭某某的妻子邓某某(本案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收,但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2009年6月5日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所有。因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承担借款人彭某某债务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707元(利息从2003年7月10日计至2017年5月3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邓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债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总额。被告邓某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彭某某于2002年5月25日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2]第6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原告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未能清偿部分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彭某某发放了15000元。借款后,彭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03年7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关利息。2016年,借款人彭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种植香蕉,应属于原借款人彭某某的家庭债务。借款人死亡后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彭某某的妻子邓某某(本案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收,但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2009年6月5日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所有。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城南信用社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城南信用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的其他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正式合并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社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后,城南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借款人彭某某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有借款人给原告立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借款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彭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人的借款属于生产生活用途,且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彭某某在2016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彭某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城南信用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在合并前所约定的权利应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清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707元(此息从2003年7月10日计至2017年5月3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进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