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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50王校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校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校波(曾用名王培),男,1995年8月7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校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校波先后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云某,采取用力推拉门锁的手法入户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下同)9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校波采用上述手法进入云林苑北区45号301室6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桌上的塑料瓶内的现金5元;2.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校波采用上述手法进入云林苑中区1146号1404室3号房间,未窃得财物;随后,又进入该室6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顾某挂在墙上的包内的现金325元;3.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校波采用上述手法进入云林苑中区1126号1404室6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子里的钱包内的现金300元;4.2017年4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校波采用上述手法进入云林苑中区1135号301室2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内的现金307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校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顾某、李某、杜某等人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校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校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校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校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范冰川5元、顾政旋325元、李宇娜300元、杜文丽307元),责令被告人王校波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押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