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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乐美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与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美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278号申请执行人乐美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西路369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2379917-9。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964226-3。法定代表人杨大胜,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乐美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美包装(昆山)有限公司款项3085750.7元及违约金(以308575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型号为LWG-1-250B的灌装机两台、型号为LWG-1-250S的灌装机一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本辖区,本院到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信息,被执行人查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苏058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