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谷秀林与梅河口市教育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林,梅河口市教育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96号原告:谷秀林,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法定代表人:孟庆库,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秀林与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谷秀林、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教育局给我返还527.5平方米拆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2.75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17年的利息89.675万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梅河口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拆除我门卫房、水泵房、配电室、办公室和幼儿园等小区配套用房527.5平方米,原因是我没有办理手续。1999年5月5日,我办理完该处建设手续,建设局规划拆除该527.5平方米房屋,在原址处重新建设1960平方米配套用房等楼房。1999年6月15日,拆除了该527.5平方米配套用房,同时我幵始筹建1960平方米楼房等先期工作。但是,2000年被告教育局单方撕毁合同,另换项目经理,自行在拆除的527.5平方米原址上开发建设5000平方米楼房,即所谓三期工程,牟取暴利。谁盖楼谁支付拆迁费,天经地义。但是被告教育局三期用了我的该527.5平方米拆迁房屋,至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没有给原告拆迁面积527.5平方米。也没有支付任何补偿费故提起诉讼。诉额的价格是按2001年教育局占用该527.5平方米时的社会拆迁最低价格1000元/平方米计算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教育局按照交接手续时的所列及项一--核兑进行工程结算。否则另行起诉。梅河口市教育局辩称,1.本案原告之诉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权利系同一内容,属重复诉讼,(2007)吉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日期为2007年12月22日至原告2017年5月19日的本次起诉,已明显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以大包干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建的梅河口市教职工住宅小区一、二号楼,所谓门卫房、水泵房、配电室、办公室和幼儿园等小区配套用房原址本在其拆迁范围之内,故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垫付的拆迁费用无法律依据;3.原告本次诉讼的527.5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且此房屋已被建设局强行拆除,教育局既未侵占也未侵犯原告的此房屋的权益,因此没有返还和折价的补偿的义务。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拆除527.5平方米房屋的照片有异议,但对该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房屋已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1年3月28日市政府会议纪要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30日,梅河口市教育局与梅河口市教育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教育局建筑公司承建教职工住宅小区住宅楼7000平方米。同年7月11日,梅河口市教育局建筑公司与谷秀林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谷秀林大包干承建教师住宅楼,自负盈亏。因为未办理手续,1998年梅河口市建设局作出梅规罚私字(9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谷秀林在教师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建设门卫房、水泵房、配电室、办公室和幼儿园等小区配套用房527.5平方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据梅规罚私字(9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房屋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谷秀林主张其事后为527.5平方米房屋办理的审批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谷秀林在教师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建设门卫房、水泵房、配电室、办公室和幼儿园等小区配套用房,因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本院依据建设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并不是因拆迁而拆除,原告要求回迁面积或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教育局返还527.5平方米拆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2.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谷秀林逾期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评判。综上所述,谷秀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秀林对梅河口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计4537.50元,由原告谷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琦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