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松尧、黄方平等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黄贤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松尧,黄方平,黄安良,黄金燕,黄岳畴,黄建良,郑赛乐,黄少敏,周珠连,张碎兰,黄岩友,黄良勇,黄岩桃,黄建丰,黄国平,黄艮贤,黄岳宣,黄安华,黄忠静,屠冬兰,黄岳光,施玉兰,黄向贵,张菲菲,黄志友,黄安吾,黄志国,黄胜波,黄信魁,黄小乐,陈新兰,黄信明,黄良铸,黄信文,黄信巩,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黄贤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松尧,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方平,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安良,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燕,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岳畴,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良,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赛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少敏,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珠连,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碎兰,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岩友,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良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岩桃,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丰,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平,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艮贤,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岳宣,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安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忠静,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冬兰,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岳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诉讼代表人:黄方平,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诉讼代表人:黄安良,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白公路上五宅段路西。负责人:黄银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贤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施玉兰,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向贵,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张菲菲,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志友,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安吾,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志国,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胜波,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信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小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陈新兰,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信明,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良铸,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信文,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一审原告:黄信巩,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黄松尧等21人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上五宅村委会)、黄贤丰及一审原告施玉兰等14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松尧等21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上五宅村委会与黄贤丰之间系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而非承包地流转关系,原审认定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案由定性错误,实际应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2.案涉机动田属本村全体村民所有,上五宅村委会将该机动田非法转让给黄贤丰,损害了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原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损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上五宅村委会将案涉机动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黄贤丰,已经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原审认为只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财产时才能提起诉讼,属法律理解错误;4.上五宅村委会收取的款项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收缴;5.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背审理程序,应予纠正。黄松尧等21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的确定。本案黄松尧等人以上五宅村委会与黄贤丰之间签订的《承包地调换有偿补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收缴相应土地调换款。即黄松尧等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为上五宅村委会在承包地流转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况且,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亦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故再审申请人就本案案由所提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二)关于裁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开庭审理发现本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黄松尧等人以本案已经开庭为由提出一审不能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三)关于收缴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当事人存在非法活动或违法行为,需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的,也仅属于司法制裁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故黄松尧等人要求人民法院收缴违法所得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并无不当。(四)关于是否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受损害的集体成员”,且撤销的对象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本案中,上五宅村委会与黄贤丰之间所签《承包地调换有偿补偿协议书》仅处置了集体所有土地,并未直接损害黄松尧等人的权益,且黄松尧等人诉请撤销的系上五宅村委会与黄贤丰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属于物权法上述规定可撤销的范围,故如黄松尧等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黄松尧等人还提出,案涉协议属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然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而本案中黄松尧等人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故即使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黄松尧等人的诉请仍与法律不符,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综上,黄松尧等21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松尧等21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