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国辉与湖北华绎鸿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绎公司)、朱永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辉,湖北华绎鸿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绎公司),朱永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02号原告:任国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华绎鸿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朱永鹏,华绎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永鹏,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盛特区。原告任国辉与被告华绎公司、朱永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绎公司、朱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绎公司、朱永鹏支付工程欠款15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每月滞纳金1000元计算为10000元,此后的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绎公司经营装饰装修工程业务,其将在本市城区各处承揽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29日,被告华绎公司给原告出具油工结算单,欠原告油工乳胶漆、墙纸打底工费85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华绎公司欠原告装修工人工费15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滞纳金1000元。被告朱永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华绎公司、朱永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任国辉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绎公司将其在本市城区各处承揽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任国辉与被告华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进行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绎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绎鸿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国辉工程款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华绎鸿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国辉工程款150000元及滞纳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永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湖北华绎鸿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