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根河市蒙森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占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根河市蒙森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于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河市蒙森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刘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军,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根河市蒙森刨花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森刨花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占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森刨花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被上诉人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蒙森刨花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蒙森刨花板公司为于占军缴纳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合计2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蒙森刨花板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驳回于占军要求给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期满终止,于占军没有提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蒙森刨花板公司与于占军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于占军在蒙森刨花板公司断断续续工作,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于占军没有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客观事实。二、对临时工不应当享受发放生活费待遇,一审法院支持于占军该项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于占军辩称,一、其与蒙森刨花板公司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于占军虽然与蒙森刨花板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但根据蒙森刨花板公司为于占军办理的银行卡以及蒙森刨花板公司的陈述证实,于占军在蒙森刨花板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于占军与蒙森刨花板公司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临时用工不享受发放生活费待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证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蒙森刨花板公司支付25013.33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蒙森刨花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根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于占军要求给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请求;2.撤销根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改判蒙森刨花板公司为于占军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计2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于占军到蒙森刨花板公司工作。于占军先后与蒙森刨花板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份以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于占军在蒙森刨花板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社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占军与蒙森刨花板公司在2009年4月25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1月1日分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占军一直在蒙森刨花板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年底,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获得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保险费,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蒙森刨花板公司没有出现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故要求蒙森刨花板公司支付因未购买社保、医保、生育、失业补偿金的起诉请求应予驳回,于占军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和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强制征缴。二、关于生活费问题。蒙森刨花板公司与于占军在2011年6月后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占军依然在蒙森刨花板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年底,后非因于占军本人原因,蒙森刨花板给于占军放假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至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蒙森刨花板公司应支付于占军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生活费25013.33元(按根河市最低工资每月1340元的80%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根河市蒙森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蒙森刨花板公司与于占军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蒙森刨花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于占军停产期间生活费。关于焦点一、于占军与蒙森刨花板公司最后一个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于占军在蒙森刨花板公司工作到2014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于占军在蒙森刨花板公司工作到2014年底,之后蒙森刨花板公司因行业原因停工停产,给于占军放假,于占军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务,蒙森刨花板公司亦未支付于占军工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之规定,对蒙森刨花板公司提出的不支付于占军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蒙森刨花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根河市蒙森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