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举飞与代正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举飞,代正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举飞,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正洪,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住龙山县塔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承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生,男,1962年1月2日,住吉首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罗举飞与被上诉人代正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罗举飞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举飞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举飞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3997元,本院予以减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