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66号原告: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飞龙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P。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苹,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301号9幢A座一层,注册号:51×××25。法定代表人:刘兴建。原告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科圣电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江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科圣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江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厂房租金1205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411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电子产品需要,与原告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蒲江县工业北路301号9幢A座一层的标准化厂房,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20576元,租金、项目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在租赁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据此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成都科圣电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面积1256平方米与实际使用面积严重不符,被告实际勘测面积为9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00元/㎡/月,故截止2017年4月1日租金应为68832元。2017年4月1日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一部分厂房规划给邻厂使用,应当重新测量确认租赁面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诉请的租金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蒲江县城投公司与成都科圣电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成都科圣电子公司承租蒲江县城投公司位于蒲江县工业集中发展区9幢A座一层的标准厂房。该租赁协议载明:“租赁面积125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00元/㎡/月,一年共计120576元,租金、保证金在租赁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方应在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成都科圣电子公司承租该厂房后,一直于该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蒲江县城投公司第一年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成都科圣电子公司主张实际承租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205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成都科圣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租金120576元,并从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411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成都科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