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罗琳琼与孟长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琳琼,孟长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琳琼,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长清,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秀(孟长清之母),女,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正(孟长清之兄),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上诉人罗琳琼因与被上诉人孟长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琳琼、被上诉人孟长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秀、晏文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琳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安顺村四组灾后重建房屋;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证明内容认识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罗琳琼提交的金川县金川镇安顺村出具的证明、领条、‘5.12’地震过渡安置房补助资金发放情况花名册、灾后住房重建卡明细表、‘5.12’地震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申请表、金川县‘5.12’地震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登记卡、建设用地申报表,仅能证明诉争房屋在灾后重建中的申报流程”,其只看到了证据申报流程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诉争房屋在灾后重建中申报、建设主体是让诉人和被上诉人,忽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已于1997年与孟世泽、李延秀分家单独居住的事实,忽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灾后重建过程中孟世泽、李延秀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忽视了安顺村村民委员会对诉争房屋重建前危房权属系分家析产后所得的证明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但建设用地申报表未经金川镇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盖章,不能证明其诉争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忽视了此仅是诉争房屋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忽视了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事实,忽视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规则。二、一审认定的事实矛盾。一审判决首先认定“因‘5.12’汶川大地震,2008年6月原、被告以孟长清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在被告父亲孟世泽购买的一部分旧房原址上,原拆原建了一栋一楼一底共十间房屋以及厕所、圈舍六间”,后又认为“原告罗琳琼亦未提交该诉争房屋系被告父亲孟世泽赠与原、被告的证据,故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不明,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其对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没有厘清房屋产权关系,混同灾后重建前的房屋权属和灾后重建后房屋的权属。四、一审判决以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否定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五、一审判决混淆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间的概念和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灾后重建房屋占用的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的旧房屋地址,并以此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灾后重建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属混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的概念。孟长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诉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判决正确。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孟世泽于1994年2月购得,罗琳琼与孟长清于1994年5月30日才结婚,婚后无房暂时寄居在孟世泽所购房屋内,故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罗琳琼与孟长清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房屋权属并不能因房屋重新修建而改变。一审查明房屋是修建在孟世泽、李延秀购买的地基上,拆掉了一部分旧房原址进行修建,而不是罗琳琼与孟长清另购土地新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孟世泽、李延秀赠与。诉争房屋修建资金、材料等都是由孟世泽、李延秀出资,其中一部分是孟世泽、李延秀其他子女无偿支持,罗琳琼与孟长清因经济条件差,没有出钱,只是在现场帮忙。因此诉争房屋系孟世泽、李延秀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罗琳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琳琼、孟长清平均分割安顺村四组灾后重建房屋一幢;2.本案诉讼费由孟长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琳琼、孟长清于1994年5月30日在金川县金川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在孟世泽所购买的房屋中,并生育一子一女。在2008年进行灾后重建前,罗琳琼、孟长清与其他家庭成员对该诉争房屋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因“5.12”汶川大地震,2008年6月罗琳琼、孟长清以孟长清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在孟长清父亲孟世泽购买的一部分旧房原址上,原拆原建了一栋一楼一底共十间房屋以及厕所、圈舍六间。2014年3月18日,因罗琳琼、孟长清夫妻感情不和,罗琳琼向金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罗琳琼与被告孟长清离婚;……三、共同财产位于金川县金川镇安顺村四组(双柏树)公路边房屋一栋共十间(一楼一底)及斜对面公路边的圈舍、厕所六间,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孟长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金川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二审中,因案外人孟世泽对本案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案外人孟世泽在吴洪志处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在相关行政部门作权属变更登记,本案孟长清在金川县国土资源局无金川县金川镇安顺村四组土地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旧址系孟长清父亲孟世泽于1994年2月8日在吴洪志处购买,购买后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罗琳琼、孟长清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婚,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在孟世泽所购买的房屋中,在2008年进行灾后重建前,罗琳琼、孟长清与其他家庭成员从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后2008年灾后重建,本案诉争房屋虽以孟长清名义申报了建设用地,并在孟长清父亲孟世泽购买的一部分旧房原址上进行了原拆原建,但至今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该房的权属登记。且孟长清父亲孟世泽在去世前对本案诉争房屋权属明确提出异议,罗琳琼亦未提交该诉争房屋系孟长清父亲孟世泽赠与的证据,故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不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罗琳琼请求平均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罗琳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琳琼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琳琼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琳琼和孟长清的户籍与孟长清父母相独立,是分了家的。孟长清质证:1997年全国人口普查时已经结婚了,统一分了户籍,但土地、房屋都是整个家庭共同经营,并有没进行分家。本院认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独户籍并不能证明是否分家析产的情况。第二组:诉争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诉争房屋是2008年地震后罗琳琼与孟长清二人重新修建,与他人无关。孟长清质证:有购房合同为凭,不论旧房还是新房都是在老房地基上修建,新房也属孟长清父母所有,权属不因重建发生改变。本院认证:该照片反映出的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修建情况及权属。第三组:2016年10月28日毛建国出具的证明1份、2008年9月20日材料款收据1份(金额20310元),拟证明诉争房屋承建人毛建国的人工工资是罗琳琼与孟长清共同支付,建房材料款也系罗琳琼夫妻共同支付。孟长清质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与该份相矛盾,不予认可。收据上的公章看不清楚,买钢筋重建房屋付费应在修建完毕后,收据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房屋尚未修完,不予认可。本院认证:1.毛建国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2.材料款收据因当庭出示原件,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材料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房屋系罗琳琼与孟长清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罗琳琼、孟长清1994年结婚后,居住于案外人孟世泽(孟长清之父)购买的房屋中。2008年“5.12”地震致罗琳琼、孟长清婚后居住房屋受损,该部分房屋进行了原拆原建。现罗琳琼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重建房屋,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08年地震前房屋权属已归罗琳琼与孟长清所有。2008年重建时,罗琳琼、孟长清虽参与了修建,但房屋权属并不因此发生改变。罗琳琼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琳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琳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卉佳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罗晓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