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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淑青与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青,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265号原告:史淑青,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李克璞,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李韩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87044332Q。法定代表人:李克璞,经理。。原告史淑青与被告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克璞未作答辩。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62×××79)向被告李克璞银行卡(62×××69)转账10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为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李克璞向史淑青借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为保证还款将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北厂区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款史淑青有权依法受偿。期限一年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借条、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克璞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盖有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史淑青借款10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克璞、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