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盛昱声与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昱声,张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091号原告:盛昱声,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盛昱声与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昱声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昱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卫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用于,于年月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元违约金。……”被告在该借据借款人栏署名、捺手印并附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根据该借据由原告持有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1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支持根据该约定利率计算的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昱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人民审判员 鲍欣欣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