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执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3执100-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614534-X。法定代表人:任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平邑县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银花路东段北平邑创业孵化基地一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东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邑县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2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198602.8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相关协助义务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平邑县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在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户91×××56存款53200元。本院依法扣划该存款53200元至法院账户,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4300.8元。申请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平邑县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按(2016)鲁1203民初7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卢生洪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