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覃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汇金小区,盗走周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7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6年12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老车站宿舍楼,盗走罗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左村,进入刘某甲家,将停放在杂物房走道的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5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覃某甲户籍证明,有失主周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的陈述,有证人陈某、覃某、卓某的证言,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扣押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发还清单,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证人陈某、覃某、卓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有被告人覃某甲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有电动车收款收据、购买电动车价格证明、电动车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覃某甲在第3起盗窃犯罪中属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覃某甲所盗的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