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郄红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519号原告郄红丽,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城中山西路滨河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原告郄红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红丽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红丽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4月28日2时20分,王杰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贾志坤所驾的冀A×××××、冀A×××××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杰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1800元的拖车费,同时原告车损严重,约花费70000余元的修车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证据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时20分,王杰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起亚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贾志坤所驾的冀A×××××、冀A×××××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杰杰受伤、两车损坏及贾志坤所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志坤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168318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拖车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事故车辆估损价值7104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王杰杰所驾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168318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无责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的10%的损失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拖车费数额过高,按照2013年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酌定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71046元,在扣除贾志坤所驾无责车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10%的赔偿费用200元后,为70846元,公估费4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5646元,不超出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给付原告郄红丽经济损失75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