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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领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领,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领,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柏成,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沈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领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上有被申请人的处置信息,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答复系虚假告知,申请人主张的政府信息存在;原审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审查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不是一般的政府信息公开作为类案件,原审以作为类案件审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市住建委提交意见称:本机关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补正和答复的职责,符合有关规定,内容适当,请求本案维持原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处理之责。本案中,沈领要求获取的是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建管委,其职责已整合划入市住建委)对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制作的浦工建管[2008]316号《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基地春日置业有限公司等八户单位房“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的批复信息。经查,上述浦工建管[2008]316号的发文单位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文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市建管委不是浦工建管[2008]316号的受文单位,原市建管委据此告知沈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未制作而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沈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