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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启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793号原告:王启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主要负责人:陆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启飞系鲁B×××××号牌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青岛广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6月24日,原告王启飞以青岛广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B×××××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2008元)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10月24日2时0分,原告王启飞雇佣驾驶员王明涛驾驶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S335线龙山高速路口西55KM+300M处与刘纪峰驾驶的鲁B/×××××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2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飞支出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700元、拖吊施救费3200元。2016年11月4日,经王明涛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6]0560号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B×××××号牌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总金额为74445元。原告王启飞支出评估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的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昊价评字(2016)第2-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B×××××号牌货车的损失6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支出评估费1600元。2016年11月1日,青岛广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挂靠证明一份,证实其同意将涉案投保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启飞。原告王启飞诉讼请求明细为:车辆损失665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700元+拖吊施救费3200元=76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启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和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原告王启飞主张损失过高,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启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启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启飞以青岛广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启飞向本院提交青岛广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青岛广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启飞,对于原告王启飞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启飞主张的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委托的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昊价评字(2016)第2-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投保车辆损失为6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虽然辩称原告王启飞主张的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评估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6650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启飞支出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700元、拖吊施救费320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支出重新评估费1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启飞支出评估费2200元,系其自行委托支出,且该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王启飞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王启飞请求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73900元(车辆损失665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700元+拖吊施救费3200元),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启飞保险赔偿金73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王启飞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