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9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8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花山路交汇处时,与沿沂南县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的刘东元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范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理过程中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刘东原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004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范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从中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