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龙英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英,女,1977年12月2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许,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四川巷将非法持有毒品的龙英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98.88克)、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随后又在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四川巷3单元306室龙英家中卧室衣柜内的衣服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龙英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请示,毒品收据,现场检验报告,强制戒毒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计量记录,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资质,并出示了视听资料、手机、电子秤等证据。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英科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5时许,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四川巷将非法持有毒品的龙英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98.88克)、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随后又在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四川巷3单元306室龙英卧室衣柜内的衣服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2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4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由息烽县公安局上交到贵阳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英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请示,毒品收据,现场检验报告,强制戒毒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计量记录,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资质,视听资料,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分别为0.26克、99.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龙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杂牌金色手机)、电子秤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兰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祥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