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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袁在田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在田,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426号原告:袁在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秦萌,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萌,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许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在田与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在田委托代理人秦萌、吴萌、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在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8月8日至车位所有权证书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共计46197.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冠雅苑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小区某车库,并支付了停车位全部购买款项及所有权证办理费用。购房时,被告承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停车位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年以来屡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仍未办理。现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原告无法对车位进行买卖、转让,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严重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已经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的所有住户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在努力采取补救措施,于2017年3月10日已经通知了被答辩人所在小区办理房产证,至今已经有很多住户办理了房产证手续。然而被答辩人在收到通知后,却没有到答辩人这里办理房产证。其次,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涉案房屋就一直交由被答辩人居住。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没有侵害被答辩人任何合法权益的意图和行为。二、被答辩人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来,涉案房屋的价格增长迅猛,被答辩人的财产非但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获益颇丰。如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可以为被答辩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且没有约定关于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沟通过程中,被答辩人也并未提及损失赔偿的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出证据证明。但是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被答辩人需要向法庭举证证明是何种损失,影响了被答辩人何种权利。然而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影响到了被答辩人的权利,或给被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针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没有举证其确实受到了与其主张赔偿额对等的经济损失。所以本着尊重契约的精神,双方本应通过友好协商的途径化解纠纷。但是在答辩人已经可以为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下,不知道被答辩人出于何种目的拒绝办理房产证,还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被答辩人提出的如此高额的所谓经济损失,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违背,与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相违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袁在田与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冠雅苑商品房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原告购买商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某车库一套,购置价款合计75000元。合同第一条1-3-2项约定:“买方付足总购置价款的100%,同时卖方将买方所购房屋交付买方使用,以买方为主,卖方协助买方到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袁在田向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商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为原告袁在田出具了购房款发票。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也向原告袁在田交付了房屋,但是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在田在2017年5月5日为诉争车库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冠雅苑商品房买卖契约》、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冠雅苑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有义务为原告袁在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商建房地产公司非因原告袁在田的原因长时间逾期未能办理,给原告在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时带来障碍,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予以调整。现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袁在田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袁在田负担5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权立工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