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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玉娟、肖向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张玉娟,肖向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7号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9号楼10层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师永青(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娟,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肖向前,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肖光华,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娟、肖向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娟、肖向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玉娟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英伦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由原告替其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被告肖向前作为张玉娟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张玉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工商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共垫付46984元,为向被告主张垫款损失1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娟向原告偿还垫款46984元、违约金115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共计68484元;被告肖向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购车人声明、反担保人声明各一份;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19份;四、车辆行驶证、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公司为甲方,被告张玉娟为乙方,反担保人肖向前;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英伦RX6453K05(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E5XX02857;车架号L108DBS55E1126237)计115000元给乙方提供分期付款服务;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担保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35000元,剩余款项80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同意贷款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反担保人当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机构偿付贷款本息时,反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约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欠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乙方应当继续全额赔偿;等等。原告与工商银行、被告张玉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玉娟为借款人、抵押人,工商银行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等等。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分八次共向张玉娟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53×××39转款1928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分十一次共向张玉娟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16转款27700元。以上共计46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娟、肖向前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玉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被告张玉娟向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娟偿还垫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原告为被告张玉娟向贷款机构偿付贷款本息时,被告肖向前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向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6984元及违约金11500元。二、被告肖向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向前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玉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