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李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12号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北路北首千千佳物流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玉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之锋,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之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53元、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的鲁P×××××、鲁P×××××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152元,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保险及缴纳购置税。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和还款计划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之锋未答辩。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152元,并约定月息1.2%;2.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逾期不交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购买了鲁P×××××、鲁P×××××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为购买保险及缴纳费用,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152元,利息按月1.2%利率计息;还款方式,祥见还款计划表;乙方如不能及时向该账户汇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所在地处理;此借款由鲁P×××××、鲁P×××××半挂车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把欠款还清为止。并附被告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还本金2179元,应付利息分别为314元、288元、262元、235元、209元、183元、157元、131元、105元、79元、53元;12月30日还本金2183元;应付利息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交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1月30日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93元、2月偿还7元、2016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7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截至2016年7月,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0852元,利息1648元,尚欠本金15253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的鲁P×××××、鲁P×××××半挂车作抵押,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未成立。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时还款,其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3元及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三,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按此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5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聊城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