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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喻彦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前1、2天的1天下午,被告人喻某在揭阳市产业园(原揭东区蓝城)龙尾镇美联村潮新砖厂宿舍被害人童某1的房间里,偷走被害人童某1丈夫王某1办理银行卡的单据,并记下银行卡卡号。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喻某借故借走童某1的手机(手机尾号为9165,所有人王某1),再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龙尾镇1手机店购买1张手机卡(号码为158××××0104)替换到童某1的手机中,以此偷走王某1的手机卡,并将替换手机卡后的手机返还被害人童某1。偷到手机卡后,被告人喻某用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卡申请了1个支付宝帐号,并绑定了王某1的2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3957、5508)。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喻某每天通过支付宝从被害人王某1的上述2张银行卡各转走人民币(下同)5000元,3天共盗走被害人王某13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童某1的陈述,证人贡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单及流水帐,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及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查询单,证明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作案后上述所盗款项中的25000元已被告人喻某花光,余款5000元仍存在被害人王某1的支付宝帐号(支付宝ID尾数8319)里。对另查明的事实,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单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喻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