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蹶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蹶,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50号原告:马蹶,男,199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肇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强,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原告马蹶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吴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巴士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吴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蹶诉称,2016年7月31日11时20分,黄命旗驾驶巴士二公司所有的沪D8XX**小客车在闵行区江川路、祥云路与吴三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于吴三强车后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二公司及吴三强赔偿。被告巴士二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命旗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凭单据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责任承担。此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涉事机动车在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险赔偿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显示,其受伤部位为“右内踝骨折”。依《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定伤残。据此,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涉及商业险的赔偿应扣除80%的责任及15%的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被告吴三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36,713.60元。2016年12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蹶之右内踝骨折,右下肢腓联合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沪D8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朱公乡白坪村3社;2014年1月,原告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彭渡村十组72号属“非农”户籍的金关华签订了租赁该处住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014年10月,原告与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劳动协议,在该公司任“文职”,月工资为3,400元。另,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收入与以前相当,未有明显扣除。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协议、营业执照、相关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发时黄命旗系履行巴士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需要指出的是,涉事机动车在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尚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其工资收入较事故发生前未有明显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6,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64,41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30,067.97元,;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06.11元及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800元,共计12,186.11元;四、被告吴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款项8,843.52元及鉴定费520元、律师���1,200元,共计10,5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4.18元,由原告负担302.44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33.40元,被告吴三强负担35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