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忠林与吕明海、范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林,吕明海,范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993号原告:白忠林,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吕明海,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第二被告:范国军,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白忠林诉第一被告吕明海、第二被告范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吕明海、第二被告范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白忠林诉称:2016年4月9日,吕明海到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范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吕明海、范国军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吕明海、范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吕明海向白忠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范国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吕明海、范国军给白忠林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借据,今从白中林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2分,借款人:吕明海,担保人:范国军,2016.4.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白忠林提供的借据、证人张长军的证言等。本院认为,根据白忠林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吕明海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白忠林要求吕明海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忠林要求吕明海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据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款的计算方式为月利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吕明海应自欠款之日(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欠款利息。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范国军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数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吕明海进行追偿权利。吕明海、范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吕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忠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二、第二被告范国军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范国军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数额有权向主债务人吕明海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被告吕明海、第二被告范国军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