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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徐润文、刘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徐润文,刘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539号 原告:陈雪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徐润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招远市。 被告:刘江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陈雪梅与被告徐润文、刘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被告徐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辉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到2016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96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2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妹妹与被告徐润文系同学,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润文与被告刘江辉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江辉下落不明,被告徐润文以无款为由拖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徐润文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被告已还款4500元,剩余借款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江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徐润文于2014年11月30日从陈雪梅处借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收取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及每天10%的违约金;被告徐润文及刘江辉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润文认可上述借条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被告徐润文提供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自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500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5日转帐1000元,2015年3月7日转帐1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帐1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帐500元,2015年6月28日转帐1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徐润文上述转帐的款项4500元,但称上述4500元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2万元,而是偿还的其他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借过另外一笔借款25000元或者26000元,后被告还清借款原告遂将原来25000元或者26000元的借条给了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天10%的违约金,后被告徐润文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00元,后于2015年3月7日至6月28日陆续还款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润文向原告陈雪梅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江辉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帐4500元,其主张偿还的是其他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认定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5日转帐1000元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3500元均超出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本金19000元按24%计算的利息为9120元,扣除3500元为5620元。综上,两被告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5620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江辉未在本院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润文、刘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雪梅借款190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5620元(已扣除被告徐润文偿还的利息3500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润文、刘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