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直武、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直武,王艳,洪海敏,林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763号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56-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77287095。法定代表人:刘长风。委托代理人:吴健,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董直武,男,汉族,住泰顺县。被告:王艳,女,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洪海敏,男,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林碧,男,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温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董直武、王艳、洪海敏、林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微微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董直武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4幢2单元1104室房产。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董直武、洪海敏、林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起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泰顺温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董直武、洪海敏、林碧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直武向原告泰顺温银村镇银行借款350000元,月利率1.000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0075%,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洪海敏、林碧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被告董直武的账户,后被告利息逾期4个多月,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决:1、被告董直武、王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洪海敏、林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董直武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洪海敏答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但是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林碧答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但是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本案的借款还未到期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息,不应该以逾期利率计息;当时是看到被告董直武名下有两套房产,其具有偿还能力才替被告董直武担保。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确认书一份,待证被告董直武、王艳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艳对该贷款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贷款金额35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1.0005%,逾期利率为1.50075%,由林碧、洪海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明细报表一份,待证被告董直武至2017年2月27日为止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4312.89元。被告王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董直武、洪海敏、林碧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直武、洪海敏、林碧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庭后提供的被告董直武的还款情况说明、还款清单,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泰顺温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董直武、洪海敏、林碧签订了泰温银2016个保借字第06238874号《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董直武借款额度为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005%,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0075%,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被告林碧、洪海敏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董直武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董直武共归还利息13939.69元,后连续逾期4个月多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亦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董直武、王艳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海敏、林碧认为借款金额以及实际签订的合同日期与合同载明的不符,合同签字是被告洪海敏、林碧本人签字,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以合同记载的日期、金额为准且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将350000元转入被告董直武的账户,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董直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对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予相应扣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亦同意共同还款,故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董直武、王艳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碧、洪海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董直武、王艳追偿。已归还的利息13939.69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武、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止,第二部分: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3939.69元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林碧、洪海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董直武、王艳追偿。本案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3382.5元,保全费2341.5元,共计5724元,由被告董直武、王艳、林碧、洪海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