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陈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XX,陈建军,祁县晋鑫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太谷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71年1月15日,太谷县村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晋鑫运输队。地址:祁县东观镇永安村。负责人程永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陈建军、祁县晋鑫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2日07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赵建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64km+300m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陈建军驾驶吴建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擦相撞,造成驾驶人赵建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部分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第1388031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邯郸市金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18000元;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公路路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失26382元,因此花费路产损失鉴定费1300元,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根据此认定结论于2016年5月24日对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作出了[2016]邯高决字第20165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费26382元,赵建星于当日交纳以上费用。原告起诉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进行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中正公估[2016]机鉴字第SF16004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的车损价值为229060元,晋K×××××的车损价值为9070元,合计23813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0元。另查明,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XX,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定有占户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欧曼牌、车号晋K×××××、晋K×××××车辆产权属乙方(XX)所有,以甲方(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以及乙方雇佣人员应遵纪守法,如在行驶运营过程中发生违章违纪行为、发生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祁县晋鑫运输队,实际经营车主为吴建林,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占户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欧曼牌,发动机号1413E028636底盘为:LRDS6PTB2DT011556车牌号:主车为晋K×××××,挂车为晋K×××××。车辆产权属乙方(吴建林)所有,以甲方(祁县晋鑫运输队)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晋K×××××欧曼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9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6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被保险人均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其中声明:“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投保人为XX,2016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保险赔款与本公司无关,保险理赔款全部归XX所有”。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被保险人均为祁县晋鑫运输队。现原告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96812元。原审认定,2016年5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XX的司机赵建星驾驶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陈建军驾驶的登���车主为被告祁县晋鑫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吴建林的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赵建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的票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26382元及路产损失认定费13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通过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晋K×××××/晋K×××××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正公估【2016】机鉴字第SF1600427-1《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238130作出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68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70%即207768.40元,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043.6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07768.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及鉴定费共计89043.6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首先、被上诉人陈建军所驾驶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1.5吨,而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的载重为39.84吨,此信息在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过磅单上有明确记载。也就是说在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追加免赔率10%。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其次、以上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明显加粗加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单上所载明的条款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中被上诉人XX所提供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不合理,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车损维修费用中未扣除折旧及残值部分,鉴定价格远远高于车辆实际的价值。且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无法核定真实的车辆损失情况,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扣除免赔额部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答辩:一、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及超载问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事故当时超载。退一步讲,即便超载,该保险公司未就免赔事由向投保人祁县晋鑫运输队作出提示或者说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方能免责,缺一不可,显然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二、车辆损失鉴定客���真实。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X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最终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复核损坏的零部件,并对省内的汽配市场进行询价、走访等才做出的合理的评估报告。因此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客观合法的,是一份有效的证据,应当被采纳。而上诉人一味地主张过高,却提供不了相应的过高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军、祁县晋鑫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支公司认为XX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而其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载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所作车损鉴定报告,是由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应的可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提交,仅凭自己判断予以否定,无法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是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予以分配负担标准。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