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献礼与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礼,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2行初3号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35897257-6。法定代表人刘会奇,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兰,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第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沁园小区39号楼银座1-2层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9234868U(1-1)。法定代表人郭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宁,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主管,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陈献礼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行政回复一案,原告陈献礼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第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献礼、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马双印及委托代理人郭辽、王剑兰、第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016年11月25日被告接到原告邮寄的举报、申诉书,认为第三人处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产品质量合格,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的规定,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的回复。原告陈献礼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16桶恒大芥花籽橄榄油,价格共2208元,整个图案显示橄榄绿,且瓶盖、提靶也是橄榄绿,右上角有橄榄果、芥花籽图案,标签正面“芥花籽橄榄油”的字体部分有色差,且字体高12毫米,而“食用调和油”字体高和宽都是10毫米,上述可以证明这是利用字号大小以色差误导消费者,明显对橄榄油的突出强调。标签配料表强调“特级初榨橄榄油”也是对橄榄油的突出强调。厂家自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嫌产品含橄榄油成分,明显是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颁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为了维护原告及更多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判令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查处第三人销售的芥花籽橄榄调和油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600元。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是合法的。2016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申诉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后,当天对案件来源进行登记,指派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标签指标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并有相关的产品质量报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产品为“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经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签并没有对“橄榄油”进行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涉案产品预包装上标注“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反映的是食品的真实属性,无需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注。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的。原告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各地大部分法院都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陈献礼在第三人处购买16桶5升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价格共2208元。购买后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包装上的标注明显是对橄榄油的突出强调,厂家没有对该嫌案产品含橄榄油成分标注含量,是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销售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产品质量合格,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没有标注橄榄油成分含量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行为违法,影响到了原告及更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被告应当履行查处的职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献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陈献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翠平审 判 员 杨希鸽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冠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