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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29日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零十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位于贵溪市广场的太平洋网吧内,将被害人汪某放置于网吧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8元。案发后,汪某通过他人将被盗手机追回。2016年12月23日,彭某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从鹰潭市拘留所带至贵溪市看守所。归案后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位于贵溪市广场的太平洋网吧内,将被害人汪某放置于网吧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8元。案发后,被害人汪某通过他人将被盗手机索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从鹰潭市拘留所带至贵溪市看守所关押。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晚上其到太平洋网吧上网时睡着了,到了早晨发现其OPPOR7S手机被偷,在其报案后的两、三天后,偷手机的人通过他人将被盗手机还了回来的事实。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其到太平洋网吧上网时,发现对面的人是睡着的,手机放在桌上,7时许对面的男子还在睡,其就趁机把手机拿过来放在自己上网的电脑桌上,过了十多分钟后,那人还没醒,其就拿着手机离开了。后来手机的主人发信息让其归还,其提出要400元钱,对方没有答应,过了两三天,手机的主人通过一个熟人来将手机要了回去的经过。3、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贵价认监字[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OPPO牌R7S手机价值人民币1478元。4、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趁被害人汪某睡着时,将汪某放置于网吧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的经过。5、关于彭某盗窃案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网吧监控视频的日期比正常日期快了一天,案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早上7时许,监控视频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早上7时许的情况。6、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手机位置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对案发现场、被盗手机位置等进行指认的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汪某领回的事实。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彭某于2016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5日被从鹰潭市拘留所带回贵溪市看守所刑事拘留的情况。9、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29日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零十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1、彭某检举揭发张某贩卖毒品的立功材料,证实彭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张某贩卖毒品,现张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侦查,2017年4月6日移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情况。12、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汪某报案而案发的事实;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彭某出生于1995年4月1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前科劣迹的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归还了被害人手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