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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友华、陈贵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友华,陈贵锋,胡祖新,陈家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25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贵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胡祖新,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家光,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农信社)与被告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友华偿还福鼎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5日结欠利息8389.1元,并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黄友华支付福鼎农信社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元;3.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福鼎农信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5月5日结欠利息8389.1元;另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6.9%计算;另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5.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黄友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陈贵锋、胡祖新、陈家光对上诉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福鼎农信社与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黄友华向福鼎农信社借款100000元,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借款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6.9%,合同签订时的执行利率为11.254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福鼎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后黄友华未按约还款,福鼎农信社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未作答辩。福鼎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福鼎农信社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福鼎农信社与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黄友华向福鼎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借款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6.9%,合同签订时的执行利率为11.254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自愿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福鼎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后黄友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5日共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389.1元,福鼎农信社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福鼎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福鼎农信社主张要求黄友华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为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以确认。福鼎农信社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福鼎农信社主张黄友华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鼎农信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5日结欠利息8389.1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6.9%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5.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黄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黄友华、胡祖新、陈贵锋、陈家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