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培忠、高崇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培忠,高崇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00号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忠。被告:高崇香。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忠、高崇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忠、高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培忠、高崇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53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培忠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培忠、高崇香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15096.18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培忠、高崇香偿还原告垫付款15096.18元及违约金(自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培忠、高崇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及被告王培忠、高崇香与工行东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培忠向工行东关支行借款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30.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高崇香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培忠、高崇香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王培忠、高崇香委托,对其向工行东关支行的借款5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王培忠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王培忠须直接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垫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自垫付之日按照垫付资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后工行东关支行按照约定发放借款53000元。被告王培忠、高崇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银行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5096.1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垫付款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忠、高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王培忠、高崇香与工行东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培忠、高崇香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行东关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53000元,被告王培忠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共计垫付15096.1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培忠、高崇香追偿。被告王培忠、高崇香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其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款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忠、高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096.1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