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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2于2017年2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号城隍庙小吃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何某2用拳击打被害人宁某某面部,致宁因外伤致鼻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面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后被害人宁某某报警,被告人何某2明知该情况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因外伤导致鼻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