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解某与李艳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李艳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85号原告:解某。法定代理人:解春品,解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修,男。原告解某与被告李艳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法定代理人解春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被告李艳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854.04元,护理费4320元(24天×9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7394.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主张,共计1730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8时43分许,被告李艳修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大河北村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解春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艳修、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08)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修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按规定让行的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解春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李艳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春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解某主张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0854.04元。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中枢性面神经麻痹、梗阻性脑积水、多处软组织伤。李艳修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父亲撞到答辩人造成的,应由原告的父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外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解某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0854.0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被告李艳修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释明后,申请医疗费审核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故被告李艳修应首先在相当于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修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修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0元(23天×60元/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3060元;二、被告李艳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597.83元[(10854.04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23天×30元/天×70%),营养费483元(23天×30元/天×70%),合计15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解某负担18元,被告李艳修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