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大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大健,朱芳,杨朱玲,林在普,刘昭军,吴小静,董夫壮,胡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城南西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6714-4。法定代表人:邵锦华。被执行人:沈大健,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朱芳,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杨朱玲,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林在普,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刘昭军,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小静,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董夫壮,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胡丽春,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执行(2017)浙0482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大健、朱芳、杨朱玲、林在普、刘昭军、吴小静、董夫壮、胡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沈大健、朱芳、杨朱玲、林在普、刘昭军、吴小静、董夫壮、胡丽春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沈大健、朱芳、杨朱玲、林在普、刘昭军、吴小静、董夫壮、胡丽春的执行,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482执11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