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告人宋某因建设新厂房资金紧张,经王某介绍认识了苏某,宋某与苏某商议借钱,后宋某伪造了晋州市XX花园3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苏某,与苏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苏某借给宋某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苏某多次催要,宋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晋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核查,宋某用于借款抵押给苏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家属主动对苏某做出应有赔偿,苏某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房屋抵押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借款手续,晋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核查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