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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151号原告:李娟,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吕忠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女。原告李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储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96,321.15元以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2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用于个人正常存取。2017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上述借记卡发生七次消费和一次现金支出,一笔手续费,合计196,321.15元。原告马上电话冻结该银行卡,并拨打110报警。后至永兴路附近ATM机取款,但银行卡被ATM机吞卡。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至公安机关现场报警并做笔录。后经银行告知,得知8笔业务均为境外操作。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2.短信通知;3.电话记录;4.银行流水;5.ATM机吞卡单据;6.报警回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根据双方签订银行卡协议,约定凭密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密码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系原告未能保管好密码所致,且应该先刑后民。被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开户申请表及借记卡章程,证明约定凭密交易。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加给消费者的条款,应属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天潼支行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磁条、芯片复合卡)。2017年4月15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通知,显示上述银行卡在该日22:02至22:07共计7次发生消费,分别为30,242.28元、27,741.96元、29,874.52元、28,063.73元、29,872.02元、29,193.28元、19,409.68元,在该日22:32分发现一笔取现1,892.75元,产生手续费30.93元,合计196,321.15元。原告在收到短信后,于当日22:36拨打95599电话挂失,于当日22:50分持卡到附近的ATM机操作,于2017年4月1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报案。经被告调查,上述交易发生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根据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报案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交易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虽然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凭密码交易可视为本人行为,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唯一性屡有破解。被告目前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先刑后民”的抗辩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6,321.1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196,321.15元,以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6,321.1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为2,1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