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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54倪朝军与陈为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朝军,陈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倪朝军,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陈为民,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倪朝军与被执行人陈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陈为民偿还原告倪朝军担保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为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