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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中、韦朝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韦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72号申请执行人王中,男,1970年10月2日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震,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韦朝海,男,1966年4月6日生,壮族,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王中与被执行人韦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中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272号。截止2016年10月4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给王中人民币166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韦朝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