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鲍雪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雪花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雪花,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香港九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雪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雪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雪花于2017年1月15日在福田口岸走私手表41块入境被查获,经查,鲍雪花曾于2016年3月2日、2017年1月3日两次因走私被皇岗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雪花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雪花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充当水客为他人带货。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鲍雪花受他人雇请走私货物入境,当日,鲍雪花经福田口岸过关,被海关查验。经检查,在其胸部、腰部查获绑藏手表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经检验,上述手表产地为瑞士,品牌为TISSOT共37块、LON6INES共2块、TITONI共2块,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399.36元。另查明,被告人鲍雪花于2016年3月2日携带原封IPHONE6S(646B)2台、燕盏0.5千克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3日携带带毛燕盏(0.5kg)1包、燕盏(0.5kg)1盒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皇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雪花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鲍雪花为少许报酬接受他人雇请从事走私行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雪花归案后如实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雪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