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唱某某与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唱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尤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132号原告: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尤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暴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唱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13时40分许,李某驾驶辽MX××××号小型轿车,沿七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三线19KM+100M时,与由西向东暴某某驾驶的辽AZ×××Y号小型轿车会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唱某某驾驶的辽M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唱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唱某某、暴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2.4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5439.07元(39.13元/天×139天)、护理费1627.36元(101.71元×16天×1人)、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56009.99元。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暴某某的起诉。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该车辆驾驶员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本公司承担代赔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Z×××Y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在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某家属诉讼案件中,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39626.85元。本案中本公司投保车辆与原告共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及本案辽MX××××号车交强险赔付后,本公司商业险部分最高承担15%。医疗费按城镇医保标准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赔付10%、大型检查费赔付30%、丙类药及外购药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唱某某、暴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皮肤裂伤。护理级别二级,支付医疗费16432.46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户口性质为城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住院天数,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车辆损失照片。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车辆遭受损坏的事实,要求赔偿车损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车辆照片,并没有维修发票明细及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鉴定报告,该车在某某支公司也没有定损,因此不同意赔偿车损。原告同意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核定车损2000元。6、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唱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致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4%,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某某支公司要求给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如不提出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和辽M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唱某某。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2017)辽122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某某支公司承保暴某某的事故车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李春海等人1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李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2月22日13时40分许,李某驾驶辽MX××××号小型轿车,沿七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三线19KM+100M时,与由西向东暴某某驾驶的辽AZ×××Y号小型轿车会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唱某某驾驶的辽M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唱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唱某某、暴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皮肤裂伤。护理级别二级,支付医疗费16432.46元。经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唱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致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4%,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32.4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5439.07元(39.13元/天×139天)、护理费1627.36元(101.71元/天×16天×1人)、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3769.99元。另查,事故车辆辽MX××××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暴某某驾驶的辽AZ×××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李某近亲属李某某等人1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唱某某、暴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及暴某某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分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李某近亲属李某某等人110000元,已满额赔付。某某支公司交强险中只能在医疗限额内赔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暴某某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唱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6672.46元的50%,即8336.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唱某某误工费5439.07元、护理费1627.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3617.10元,合计35097.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唱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45433.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唱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6672.46元的50%,即8336.23元。三、驳回原告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01元,由原告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