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722陈志富与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富,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722号原告:陈志富,男,194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244337174,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311室。法定代表人:李惠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主要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富诉被告周树平、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志富撤回对被告周树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志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越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越港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904元。越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树平为他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陈志富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对于本案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陈志富主张的合理损失他公司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陈志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6时20分许,陈志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滨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利路路口斜过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树平驾驶的苏E×××××(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志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1201630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平、陈志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富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入院诊断:1、前颅底骨折;2、右肘部外伤伴皮肤裂伤;3、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前颅底骨折;2、右肘部外伤伴皮肤裂伤;3、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休息期限:一个月。苏E×××××(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越港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越港公司垫付陈志富6000元。庭审中,越港公司陈述陈志富系其公司驾驶员。2016年8月25日,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陈志富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计11天的护理费为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树平、陈志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周树平系越港公司员工,故周树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越港公司予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越港公司承担60%、陈志富承担40%。关于陈志富的损失,当事人各方均确认医疗费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陈志富损失争议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陈志富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陈志富主张30天营养期,但未有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根据陈志富伤情确定住院期间18天需加强营养,标准本院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324元(18/天×18天)。2、护理费:陈志富住院18天,其中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计11天的护理费为1100元,对此有护理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7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故陈志富护理费为1555元(65元/天×7天+1100元)。3、交通费:陈志富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越港公司、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综上,陈志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24元、护理费15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16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0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843元,其余损失由陈志富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越港公司垫付陈志富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1859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志富12598元,给付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6000元;其余损失由陈志富自行承担。二、驳回陈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陈志富已预交),由陈志富承担1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承担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志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