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阳庭建、方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庭建,方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984号原告:镇江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千禧路117号5#-17。法定代表人:王竹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欧阳庭建,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方燕,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宜物业公司”)与被告欧阳庭建、方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福、张洁,被告欧阳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庭建、方燕立即缴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5.49元。事实和理由:镇江市华润新村二期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为该小区X幢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16平方米,累计欠交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5.49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仍未交纳。被告欧阳庭建辩称,未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1、小区内的绿化在原告进驻小区后减少了,原告存在不当锯树的行为,这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活;2、小区内楼栋单元门更换后,原告未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公示;3、原告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恶劣;4、小区内发生过盗窃事件,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监控录像。被告方燕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华润新村二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镇江市华润新村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自2015年8月1日入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欧阳庭建、方燕为该小区X幢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6平方米。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5.49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催请交付物业管理费函、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提供物业服务,而业主则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服务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特点,服务内容和范围比较广泛,与业主生活息息相关,一方面物业公司应树立服务意识、质量意识,与业主共同营造安全、舒适、宁静、自由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业主对物业服务应有一定容忍度,不能因一定时期内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瑕疵即拒交物业服务费,如此将导致物业服务企业利润下降、经费不足,进而导致小区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最终势必影响整个小区居民生活质量,损害其他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利益。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庭建、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5.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庭建、方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行附实体法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