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与七星关永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七星关永兴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377号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安家井。法定代表人:吴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履冬,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进,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大堡子村。经营者:杨相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药品,2017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9,88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后以种种借口不再支付货款,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货款共计169,882.7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元,最终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未作答辩。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七星关永兴医院,经营者是杨相。第三组证据,往来帐对账函,证明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欠原告药款169,882.75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杨相。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药品,2017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9,88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后以种种借口不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货款共计169,882.7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元,最终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未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9,88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永兴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