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明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214号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合里25号。法定代表人:孙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明斗,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系被告之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物业费666元(86.72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36号龙海家园D区15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6.7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龙海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8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现被告拖欠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物业费666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欠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收费标准。涉案房屋系回迁房,交房时有初步装修,被告接房时卫生间马桶碎了,协商物业公司更换,但至今也没有更换;楼宇对讲机不好用,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出单元门,家中不安全;小区监控不好用,导致小区内多家遗失物品,被告的鞋子也遗失了。被告居住的家中房门被别人喷了漆,锁眼堵塞,也无法调取监控;小区道路不平整、地下车位至今不能使用、电梯运行不稳定、电梯内出租广告的费用不公开、小区没有保安、消防设施不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入住。2013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在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缴纳1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费。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累计拖欠物业费666元(86.72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2016年10月4日及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张贴催费通知、寄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认可其欠费事实和欠费数额,但辩称系因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并提供照片打印件2张及多户业主签字的意见函2份佐证。原告质证称,被告照片所显示的入户门喷漆和堵锁眼不能推定为原告所为,路面不平整的照片是小区外的停车场,不属于原告管理范围。马桶是开发商安装的配套设施,不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原告是协调开发商维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安置房屋领取单、物业服务催款通知单、律师函、照片、意见函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为龙海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缴纳1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费。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累计拖欠物业费666元之事实清楚。被告虽以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业主,如果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可以请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拒付物业费。被告以涉案房屋未办理土地证且其不是业主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666元(86.72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明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物业费666元(86.72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如被告高明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明斗负担。鉴于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限被告高明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