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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国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江,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田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江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被害人龙某租用了张某1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打兰村打兰屯龙沙岩板(坝兰路口)处的一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租期10年。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国江(系张某1的哥哥)谎称该宗土地实际上是其所有,向龙某转让该宗土地,骗取龙某转让费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害人龙某租用了张某1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打兰村打兰屯龙沙岩板(坝兰路口)处的一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租期10年。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国江(系张某1的哥哥)谎称该宗土地实际上是其本人所有,愿意向龙某转让该宗土地,骗取龙某转让费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江亲属代为退赔偿赃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地役权协议、合同书、收据、农村承包合同书、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江的供述;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江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江亲属代为退赔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四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江所退还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龙秀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