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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天刚与关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刚,关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471号原告:孙天刚。被告:关德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刚与被告关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刚、被告关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刚的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1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给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做生意赔了,暂时无款给付,多有多给,原告现在发现被告有款也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关德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虽然是被告出具,但是该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放款,后来案外人去向不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该借条约定“多有多还”是对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条件成就,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内容为“2014年11.17号关德凤借孙天刚人民币15万元,现在还不上,多有多还。借款人:关德凤”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称该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放款的民间借贷,因案外人去向不明,碍于情面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关德凤分三次向原告孙天刚借款共计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关德凤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多有多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借条约定“多有多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还款能力,应当视为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多有多还”,不能视为约定还款条件是否成就,而是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而且是约定不明,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原告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天刚偿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关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