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985号原告:董某,男,1951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970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920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董占海曾经向被告高某借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要求董占海还款,因董占海未在赤峰,便将192000元款项转给其父亲董某,由董某代为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后因董占海与被告高某之间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对董占海提起诉讼,董占海将此枚收条作为还款证据提交,因被告高某不予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920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与原告董某及原告之子董占海之间均有经济往来,而该笔款项在董占海与被告高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董占海举证过,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被告认可该收据内的款项192000元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董占海无关。高某收取上述款项存在法律依据,被告取得上述款项系董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高某取得利益并未给董某造成损失,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某还高某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如果为其代董占海还款,原告应在收条中特别注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511号、(2016)内0404民初6319号、(2016)内0404民初638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4837号、(2016)内04民终4836号、(2017)内04民终276号三份民事裁定书,被告同样提交了松山区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因上述文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董某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规划局附近的银行取款用于偿还高某借款,并通知当时在家的武素伟代写收据并送至银行附近,武素伟代为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董某还高某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2012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已全部结清本金利息收款人:高某”。另查明,董某与董占海系父子关系。武素伟与董占海系夫妻,系董某之儿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能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用于证明高某收到的192000元系原告董某代董占海偿还高某借款,该枚收条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511号、(2016)内0404民初6319号、(2016)内0404民初6389号案件中作为董占海的还款证据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因高某不认可系董某代董占海还款,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作为董占海的还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6511号、(2016)内0404民初6319号、(2016)内0404民初6389号三件案件因董占海、武素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一审的三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在(2016)内0404民初6389号案件中,董占海向法院提供其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就存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高某借款的情形,如果原告董某所述属实,董占海因与被告高某催要借款闹僵后董占海需要偿还高某借款,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向高某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必通过董某代为还款。况且原告向本院陈述收据的形成过程为董占海之妻、原告董某的儿媳武素伟书写,武素伟系在原告董某还款过程中通知当时在家的武素伟写好收据送到原告董某取款的农业银行,按照日常经验武素伟出具上述收据应该是在原告董某的授意下形成的收据,如果该还款为董某代偿还其丈夫董占海借款,武素伟应在出具收据时特别标准为董某代董占海还款,且原告董某对武素伟交付的收据书写内容均认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还款无相反证据佐证只能认定为董某偿还其个人借款。高某收取上述款项存在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顾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