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旺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旺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姜旺龙,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辩护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姜旺龙及其辩护人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顾某2行走至本区车墩镇华阳村XXX号附近时,被金某某招揽进入一待拆迁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双方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旺龙(金某某丈夫)听到动静后进入待拆迁房查看,与顾某2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姜旺龙一脚将顾某2踢出,致顾倒地头部撞墙受伤。后顾某2自行走出该处,在路边休息时倒地,路人报警后送医。2016年10月16日,顾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顾某2系生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旺龙被公安人员抓获。审理中,被害人顾某2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姜旺龙及其家属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孟某、顾某1、吴某某、郁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颅骨损伤的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且其死亡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未留下只字片语,故无法得知被害人对当天事情经过的描述,但监控录像清楚显示,被害人走进被告人夫妇暂住地时步态轻松、行走正常,并无受伤痕迹,而待其走出上述房屋时步履蹒跚、走路摇晃,甚至已经不能直线行走,其身体状态与之前有明显差别,后其在马路旁坐下,将近一个半时后倒下,直至被路人发现报警就医,整个过程其都没有受过其他外力伤害,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害人颅脑损伤的后果系在被告人暂住地内造成。被告人姜旺龙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害人抱住其大腿,其一脚将被害人甩出,致被害人撞在墙上,整个过程中并无其他人与被害人有肢体冲突,而被害人撞在墙上导致头部受伤亦与证人孟某关于死因分析的证言相一致,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并死亡。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头部有两处外伤痕迹,一是前额部有2*4厘米局限性出血,二是左侧颅底骨折,说明两个部位均遭受过外力打击,且左侧颅底骨折非常严重,该处的外力打击非常大,也是致命外伤,以上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其一脚将被害人踢出的力度非常之大,再结合两人的年龄和体型以及案发地点狭窄的空间,其应当知晓这一脚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却仍然不管不顾,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之后虽有反复,但当庭仍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