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刘训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刘训锋,王树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训锋,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琴,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丹,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训峰、王树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刘训峰、王树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聚、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子彭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训峰、王树琴系彭飞的父母,因上学原因,刘训峰、王树琴找到民权县白云寺镇彭庄村的彭业付、冯绍兰夫妇,要求将彭飞户籍落在其名下,经多次沟通,彭业付、冯绍兰夫妇同意了二被告的做法。刘训峰、王树琴的儿子彭飞于2015年12月份到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没有与彭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为彭飞制作了工作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9月20日,彭飞购买住房需向银行贷款时,向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提出开具收入证明的要求,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按银行要求为彭飞开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彭飞为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工作年限为7年,平均全年总收入48000元。2016年12月1日,彭飞在工作期间外出办事,遭遇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训峰、王树琴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彭飞与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刘训峰、王树琴之子彭飞与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刘训峰、王树琴之子彭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为彭飞出具了收入证明并颁发了工作证,且证件上都加盖有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刘训峰、王树琴之子彭飞在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刘训峰、王树琴之子彭飞与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训峰、王树琴之子彭飞与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刘训峰、王树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训峰、王树琴主张彭飞2015年12月份起与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交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向彭飞出具的工作证作为支持。因工作证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具有证据效力。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主张未与彭飞建立劳动关系,但不能推翻工作证的证据效力,且无证据证明与彭飞之间成立非劳动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与彭飞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